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1********,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A****0号别克牌轿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宁A****3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3.视频资料;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2019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罪犯罪前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陈银牛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7950****;
2.刑事侦查卷宗1册(附光盘一张);
3.移送起诉书14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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