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商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违法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4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55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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