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贺兰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2020年7月8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支付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修复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晨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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