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队**号,住户籍地。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罗县翰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今朝广告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宁B****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当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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