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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和他人饮酒后,独自驾驶宁C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海原县三河镇小河村路段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宁D5****(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发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往海兴开发区宁南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海兴开发区宁南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委托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3.4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537969****;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779553****);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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