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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现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宁E*****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槐树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树北巷祥瑞小区二期路段处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常某某拔打电话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乙,机动车状态为注销。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路人常某某拔打电话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410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并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70mg/100ml。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划分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舜坤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470955****。

2.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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