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9的绿色五十铃牌轻型皮卡汽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一家面馆出发,沿新港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二号路与厂西路交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于2019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天津港公安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指认照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港公安局二号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庆凯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板桥第四小区2号,联系电话:13821619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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