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街**巷**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津D****5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货运中心**营业部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该营业部围墙、护栏,造成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及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货运中心**营业部围墙、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生后李某某朋友拨打报警电话,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场给李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阴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出具的物损明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中乙醇含量等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学会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楼**门**号,联系方式1313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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