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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56********,汉族,小学肄业,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林业局**经营所**委**组,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家中喝了一两散装白酒,酒后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去大方圆药店给其母亲买药,返回时由东向西行驶至朗乡镇中心大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朗乡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85.20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0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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