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长宁镇方向往竹海镇方向行驶。凌晨3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13KM+100M处时,与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及消防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当日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四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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