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9********,汉族,初中,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住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1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E****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0时许,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太大路17公路20米处时,与曾某甲驾驶并搭乘曾某乙的川A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甲和曾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后躲在现场附近。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李某某未向民警表明驾驶员身份。随后,民警对围观人员进行盘查时发现李某某,经询问李某某仍称自己不是CE****的驾驶员。当日22时许,民警将李某某带到自贡市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鉴。经鉴定:送鉴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0.1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曾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获得曾某甲、曾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康
检察官助理:徐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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