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从绵竹市玉妃路蓉和酒楼出发,沿玉妃路往拱星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绵拱路蔚泉村2组路段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张 莉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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