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因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兰某某由资阳市老君镇方向往简阳市飞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简阳市**乡**村**组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2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高某某损失75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郑 研
检察官助理 白 雪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8页,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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