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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经泸州市纳某某云溪大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李某某系醉酒状态。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48.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诉及亲笔供词;证人杜某某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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