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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时55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行驶至泸县花园路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防护栏,造成雷某某、王某某受伤、防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雷某某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鉴定,李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66******;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六十四页、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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