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四川省旺某某人,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H*****(临时号牌)小型汽车从旺某某东河镇凤凰路信用联社出发沿凤凰路向嘉川镇方向行驶。行至旺某某人民银行路口右转弯进入红星南路时,与红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汽车(车牌为渝B*****,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经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7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