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镇**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攀枝花大道南段1586号仁和柏油站小菊羊肉米线店饮酒后,驾驶云******号两轮摩托车由仁和区邮电局往仁和沙沟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区金歇路33KM+200M农村客运站路段时,被仁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2.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雷某某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寒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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