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城**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碟涟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粤S*****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许某某从碟涟饭店出发,沿东篱菊园路向雷达站方向行驶,23时16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赏菊路旁三圣花乡东篱菊园路304号门前路段发现前方道路中断,在该处倒车过程中驶出道路街沿时,与道路街沿相碰,致车辆、道路街沿受损。事故发生后,许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谎称自己是乘车人员而不是驾驶员。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抽血检验,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李某某赔偿了受损的道路街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城**期**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