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现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广安河堰路“锦绣购物”超市外路段与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凯灵”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垚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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