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建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老丈人家与姐夫任某某等人饮酒、吃饭。随后驾驶川******白色小型轿车搭乘姐夫离开,经原新溪乡街道、蒲家浩村向射洪市方向行驶。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洋溪镇武显岩村4组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1月1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血液样品“李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2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碟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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