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街**号**号,现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李某某在合江县**镇**村胡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合江县白沙镇其母亲俞某某处送抽水机,随后又驾车沿合牛路往白米镇方向返回,在途经白米镇印子三叉路(小地名)道路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71577****;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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