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街**号**栋**单元**楼**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犍为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牛华碳坝寺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2时59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0KM+150M处,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犍为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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