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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7********,蒙古族,高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号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15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王爷府镇王爷府村二组人庄某某的牌号为蒙DJ****号的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 载着庄某某由王爷府镇出发,行驶至锦山镇普罗旺斯KTV饮酒 ,在普罗旺斯KTV饮酒后,于20时许继续驾驶蒙DJ****号小型轿车载着庄某某 ,至锦山镇唐会KTV ,因同车人庄某某与唐会KT V服务生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报案。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4.65mg /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定中心酒鉴字第2020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喀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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