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县教科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 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和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车,自和某某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3组行驶至和某某天鹅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宏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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