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无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3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显示为17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4.26mg/100ml,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录制的李某某被查获经过及采血经过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652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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