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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2********,汉族,群众,本科文化,长春市南关区**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馆**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AN****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矿花园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983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潇

检察官助理杨蕊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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