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磐石市**楼**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5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长铃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202国道与**大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清单、呼吸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张某某、冯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2020]第68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云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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