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600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8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桦甸市**镇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住宅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4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2. 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 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均应在量刑时考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泽明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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