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社**排**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四轮手扶拖拉机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两家子乡满族乡052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洛起村董家副食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0.8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查询结果单;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情况说明1份;
7. 拖拉机照片2张。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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