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馆**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东风大道“****饭店”饮酒后驾驶鄂C****0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十堰市东风大道往北京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0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0号普通小型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指认笔录;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馆**栋****号,联系电话1359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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