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街**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街与**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京N1****)由北向西行驶,适有被害人蔺某某(男)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京HK****)由西向北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被害人蔺某某驾车追至**街与**路交叉口以南处,随后报警。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执法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李某某酒后驾车经过、接报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醒酒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十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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