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村**号。2014年1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7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9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0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2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顺四条房记小吃店门前醉酒后驾驶蓝白色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100ml 。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涉案人员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建议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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