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7********,满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乡**村八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DV****号小型轿车行至G16丹锡高速公路552公里赤峰收费站出口时,被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赤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3月31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4764****;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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