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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开发区**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0****号机动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3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0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271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包头市开发区**镇**栋**号,联系电话:1532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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