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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6时许,在昆都仑区少先路三十一号街坊自建道,李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237.0mg/100ml)驾驶“长安”牌蒙B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赵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名爵”牌蒙B873M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66.4mg/100ml)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长安“牌蒙B0****号小型轿车挪至道路西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66.4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4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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