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3.32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安大道方向经西林大道往市中区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西林大桥转盘交警执勤亭外,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2月10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2000-5000元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内江市东兴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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