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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中专文化,**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住兴化市**小区北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D****汽车,沿兴化市水乡路西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苏MD****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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