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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号。现住兰州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V3***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0.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陈亚青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杨军南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9310****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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