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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街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六毛路行驶至中店乡红旗街道处,与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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