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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勐线530公里200米处时侧翻倒地,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7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25.87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行为,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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