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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组家中到**镇政府开具自己外出的相关证明,因在疫情防控期间,李某某未戴口罩进入办公场所,政府工作人员让其戴上口罩,李某某拒绝戴口罩并辱骂工作人员后驾驶车辆离开。随后政府工作人员报警,李某某在返回家的途中,在****村被民警追上,民警发现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2020年2月24日,经吉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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