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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8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92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五原县***镇***大街**商场南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2.15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3张、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归案说明、检验鉴定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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