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头方向沿喀东线驶往勐糯方向,当行驶至喀东线7398公里100米处被查获,当天提取其血液检材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192.57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 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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