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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路**宿舍。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父亲李某甲、工友刘某某、谢某某到虎跳峡景区门口一牛肉饭馆吃饭,期间李某某等人喝了红星二锅头白酒。晚饭后,李某某驾驶云******号车载乘李某甲等人准备到虎跳峡街上购买物资。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停靠道路边的拖拉机尾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得知对方报警便告知李某甲要回工地宿舍拿驾驶证并离开现场。民警处警后经调查得知系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于是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返回事故现场。后民警将其带至香格里拉市虎跳峡卫生院,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血。后民警请医护人员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5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丽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3056****;保证人普某某,联系方式1473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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