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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礼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3时02分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5.8mg/100ml,同日23时20分对李某某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96mg/100ml血,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燕

代理检察员:汪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2877****)。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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