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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9********,拉祜,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乡**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盟县城驶往西盟县勐梭镇方向。当日3时13分许,行驶至澜芒线K52+200M处时,被勐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电话告知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民警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并将李某某带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8.6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岩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体钧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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