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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0********,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9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时骏农友车行驶至维西县**乡**村**组托底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拦住进行检查,怀疑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提取静脉血液并依法送检。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静脉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酒精含量为290.7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记录,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雪丽

检察官助理:刘先丽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3000元),联系电话18708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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