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8********,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现住祥云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祥云县**路好再来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何某)沿卧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卧龙路金剑保安公司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案至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调查中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后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李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03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0.85mg/100ml。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芬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祥云县**镇**号,电话:1352992****,保证人杨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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