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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寨**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HS4905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政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日23时28分,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4ml血样两份,经鉴定,其定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57.5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8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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