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摩托车,由永胜县涛源镇上六村委会谷西康村往涛源镇下六村委会方向行驶,16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永鹤线K21+400M处时,与对向由高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5.1mg/100ml血。李某某事故中受伤到永胜县永大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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